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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七条 问责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采用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有关人员采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有关人员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有关人员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含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一)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十二条 受到问责的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三条 受到问责的人员,一年内不能提拔使用。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同级党委或其所在部门党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的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人员,一年后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和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对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有关职责。
第十五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问责情形的,由问题所在地的同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初步核实。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五)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和通报;
(六)新闻媒体的报道;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六条 经初步核实后,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决定是否启动问责程序并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州委或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七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等内容。
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后,对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等项问责方式的,涉及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协、人民团体和法院、检察院人员的由同级纪委常委会研究作出问责决定并报同级党委备案;涉及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人员的由同级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作出问责决定,并报同级政府备案;给予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等项问责建议的,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同级党委、政府同意,并按照干部任免程序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可以直接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 根据问责工作需要或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府、州政协领导的批示、指示精神,州纪委监察局有权直接对各县市(区)处级以下人员决定启动问责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问责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较大以上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事件的,州和各县市(区)必须在3个工作日之内,对有关责任人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被问责人员进行问责,应制作《问责决定书》。
《问责决定书》写明被问责人员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问责方式的,应写明道歉的方式、范围等,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新闻媒体或指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人员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涉及停职检查以上问责方式的,要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根据被问责人员的职级抄送同级或抄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并及时回复问责建议机关或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被问责人员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通报问责决定机关。
第二十六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公开。
第二十七条 诫勉谈话按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人员给予调整工作岗位以上问责方式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条 被问责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l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之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一条 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问责机关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州政府部门及县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德政发〔2008〕36号)、《德宏州政府办公室关于行政问责有关问题的通知》(德政发〔2008〕211号)以及各县市(区)、州直各部门制定的问责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纪委、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德宏州纪委 德宏州监察局
2010年5月17日